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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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 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 |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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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
卫生部 |
卫医政发〔2009〕57号 |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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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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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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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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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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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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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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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出示爱山东APP电子证照,纸质材料免提交。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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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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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核发 |
申请人自备 |
否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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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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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可出示爱山东APP电子证照,纸质材料免提交。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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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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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卫健委核发) |
否 |
校验期内各年度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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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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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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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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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撰写) |
否 |
属于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性质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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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可出示爱山东APP电子证照,纸质材料免提交。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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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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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核发 |
申请人自备 |
否 |
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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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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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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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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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填报) |
否 |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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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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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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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卫健委核发) |
否 |
校验期内执业登记项目、卫生技术人员及大型医用设备等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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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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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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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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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填写) |
否 |
校验期内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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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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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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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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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填写) |
否 |
医疗机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1)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省卫生健康委批准文件复印件(2)开展器官移植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提供校验期内技术开展情况(3)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应提供医疗技术备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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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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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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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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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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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填写) |
否 |
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及卫生技术人员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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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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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本单位填写)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受理 |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0.1 |
受理、不予受理、补齐补正 |
审查 |
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0.1 |
通过校验、暂缓校验 |
审批决定 |
制作许可文书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0.4 |
送达 |
行政复议
部门:胶州市人民政府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蹄泉路15号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厅
电话:0532-87291600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68号、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22-1号、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9号、胶州市马蹄泉路15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12368、0532-58713626(城阳区人民法院)、0532-87291621(胶州市人民法院)、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校验和变更是否可以同时提交申请?
回答:可以